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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周坤龍(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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