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750,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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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廖伯耕

被 告 葉金發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葉金發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後,於審理期間葉金發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葉金發之父親、祖父母均已身故,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有葉麗玲、葉福來、葉再興,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640號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葉金發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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