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77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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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葉永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13 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鄭州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而訴外人藍盈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A車左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必達商號所有由訴外人王瑋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在A車及B車前方。

C車行至肇事處依前方路況自動煞停時,B車右前車身與C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

而被告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A車前車頭與C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C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517元(其中工資費用:28,326 元及零件費用:59,191元)。

又本件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必達商號,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另因原告已與藍盈鈞達成和解,並獲賠償43,758元,爰僅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共43,75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王瑋瑄駕駛C車不熟悉C車配備的自動輔助煞停功能,無故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煞停,導致A、B車兩車在反應不及之情形下與C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藍盈鈞則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分別與王瑋瑄駕駛之C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C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被告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王瑋瑄駕駛C車無故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停煞停,致伊在反應不及之情形下才與C車發生碰撞,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騎乘MUR-3719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

藍盈鈞騎乘MUW-628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

三、王瑋瑄駕駛BQR-1268號自小客車(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由是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A車為後車,王瑋瑄駕駛之C車為前車,被告騎乘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始與遭逢前方路況由王瑋瑄駕駛之C車自動煞停時發生碰撞而肇事,王瑋瑄駕駛C車並無過失。

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3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抗辯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之金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費用為87,517元(其中工資費用:28,326 元及零件費用:59,191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13日為止,C車僅實際使用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8,27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8,326元,共計76,596元。

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藍盈鈞達成和解,並已獲賠償之43,758元修繕費用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32,838元(計算式:76,596元-43,758元=32,838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其中3,5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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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91×0.369×(6/12)=10,9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91-10,921=4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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