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863,2024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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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琛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高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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