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864,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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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鍾麟 原籍設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3段148巷48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業於111年2月1日死亡,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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