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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王莉穎
被 告 林盛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被告向其聲稱急需借款應急,原告乃於民國107年4月18日、4月25日及8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還款1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9500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出書狀則以:因被告目前強制扣薪案件非常多,每月扣薪約9000多元,每筆負債可能只分到1000多元,如再繼續增加,恐因多筆利息造成還款上困難,故希望商討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截圖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此僅為其個人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所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前就本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於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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