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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蔡佳霓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蘇月嬌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月嬌」返還押租金,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查。
然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承租人姓名為「謝月嬌」,並非「蘇月嬌」。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更正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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