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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池宏
被 告 黃采萱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士林簡易庭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與重慶北路4段口時,因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之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計4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267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被告確有過失,但請求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4萬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承保之B車係86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67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14日止,業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則就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7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3300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971元(即13300+2671=15971)。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00×0.369=9,8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00-9,852=16,848第2年折舊值 16,848×0.369=6,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48-6,217=10,631第3年折舊值 10,631×0.369=3,9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31-3,923=6,708第4年折舊值 6,708×0.369=2,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08-2,475=4,233
第5年折舊值 4,233×0.369=1,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33-1,562=2,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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