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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莊憲通
被 告 鄭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芊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侖企業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450元(其中含工資:21,200元、零件:2,250元),另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原告於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以致於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共3,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26,450元(23,450+3,000=26,450),系爭車輛之車主芊侖企業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另外針對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曾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兩造均有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車輛原係沿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嗣於通過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口時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始終均行駛於第3車道,被告車輛於通過忠孝西路1段與延平北路1段口後因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而與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徵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訴外人即車主芊侖企業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芊侖企業公司受有相當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芊侖企業公司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450元(其中含工資:21,200元、零件:2,25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估價單為據。
經查,系爭車輛係9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2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0月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1,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425元(即225+21,200=21,425)。
⑵原告請求代步之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於修車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因未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21,425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0×0.369=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0-830=1,420
第2年折舊值 1,420×0.369=5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0-524=896
第3年折舊值 896×0.369=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6-331=565
第4年折舊值 565×0.369=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5-208=357
第5年折舊值 357×0.369=1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7-13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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