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1958,2023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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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徐仲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抗辯應先提付仲裁,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提出應交付仲裁之妨訴抗辯為有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並未遵期向本院陳報已就本件依約提付仲裁。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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