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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李毓榮
被 告 梁波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宅配工程師,被告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日兆社區管理員。
緣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中午送貨至日兆社區時,被告竟以「你他媽」、「王八蛋」等語對伊辱罵,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絕對沒有辱罵原告,訴外人蘇運源確實是當時日兆社區的主任,伊是社區保全。
據伊所知蘇運源現在已非社區主任。
原告曾經對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現在提本件訴訟,是因為伊對原告有提刑事告訴的報復,檢察官對伊提告原告傷害部分是不起訴處分,但是公然侮辱部分有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
當時原告有同意要賠償伊,但原告沒有按期給付。
伊絕對沒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你他媽」、「王八蛋」等語。
伊跟原告之間的衝突有很多次,但原告主張110 年6 月15日該次衝突根本是捏造的,此外本件侵權行為超過時效部分伊也要主張,因為事情發生那麼久,原告要告怎麼會現在才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地被告於110年6月15日,以「你他媽」、「王八蛋」等語對伊辱罵,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罹逾時效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聲請傳喚日兆社區總幹事即證人蘇運源到庭證稱:「伊於日兆社區中擔任總幹事。
原告是宅配通的快遞。
被告是日兆社區保全人員。
兩造發生很多次衝突,伊不記得是哪次。
曾經兩造來伊辦公室跟我說,被告手機因為在錄影原告,所以手機被原告搶走,在伊辦公室兩造也有拉扯,當時伊就勸兩造不要有衝突,之前更有一次,原告送貨,兩造有口語爭執,當時被告是在警衛室中關門,原告開門時不小心撞到被告。
兩造可能很多次有言語上爭吵,印象中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但因為很久了,所以也不敢確定。
伊不記得被告是哪次有罵「他媽的」,沒有印象無聽過被告罵原告「王八蛋」,因為時間也很久了,且兩造紛爭不止一次,所以也沒有辦法記得很詳細,只能確定兩造一直都有口語上的爭執,伊都是勸和。
伊不記得寫人證的基本資料時,當時是哪天,已經2、3年了。
人證基本資料,是伊所寫。
當時應該是記憶比較猶新。
伊看到人證基本資料「聽到梁員口出穢言這幾個字」,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罵「王八蛋」,但是「他媽的」伊不敢確定。
當初兩造爭執時伊也很為難,也不希望這些事發生。
伊都是客觀的陳述,確實聽不太清楚別人吵架,要說聽到幾次那是有難度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5-59頁),由證人蘇運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運源證述約2、3年前兩造發生數次衝突,雖曾經聽到被告罵原告「王八蛋」,但不記得被告這樣罵原告確切日期等語,依證人蘇運源上開證述,無法特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辱罵行為是原告主張之110 年6 月15日當日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112年5月8日往前推算之兩年內辱罵原告,而被告已抗辯原告之主張罹於時效,堪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則原告對被告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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