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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莊奕祺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大稻埕停車場內,於會車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承保林淑梅所有並駕駛而已停等之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5,599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原告承保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置辯。
二、法院判斷:依行車影像截圖所示,兩車交會以前,原告承保車已先停等,被告車則繼續前進,堪認發生碰撞係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所致,其既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惟修復費之零件,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原告承保車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9月14日,已使用2年4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如附表計算),原告得請求44,261元(即零件717元+工資43,544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369=7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758=1,297
第2年折舊值 1,297×0.369=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7-479=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369×(4/12)=1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1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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