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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644元,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宣示敗訴部分之金額為71,531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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