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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吳展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被 告 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惟本件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
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3萬6,5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4,000元後已無剩餘。
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6,1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GL-5793 98年10月15日 110年6月20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28,350元 81,802元 8,183元 36,533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02×0.369=30,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02-30,185=51,617第2年折舊值 51,617×0.369=19,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617-19,047=32,570第3年折舊值 32,570×0.369=12,0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0-12,018=20,552第4年折舊值 20,552×0.369=7,5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52-7,584=12,968第5年折舊值 12,968×0.369=4,7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968-4,785=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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