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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
被 告 吳永南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葉桂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菀萑,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每坪50元,依被告權狀面積44坪計算),惟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275元未繳,及5%滯納金214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111年1月起至3月之管理費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僅就11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而為審理)。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案(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判決)已認定管理費之計算應剔除停車位面積約9.27坪,被告僅需按房屋面積(包含共有部分)35坪繳納管理費,故被告並未有管理費未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11年間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及滯納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認定原告社區108年第2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已計入停車位面積之權狀面積,不拆分房屋、車位面積,逕以權狀面積乘以每坪50元計收管理費,而未區別房屋、車位之管理維護,未專款專用,造成權狀內含停車位面積之住戶繳納較高之管理費,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負擔較多管理費之正當理由,由區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有卷附之民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二)上開關於兩造間管理費之計費方式爭點,與本案爭點相同、爭訴利益相當,且為前案主要爭點,經兩造於前訴訟充分攻擊防禦為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實質判斷,而原告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理論,自應拘束兩造,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年4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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