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2169,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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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菀萑
被 告 吳永南
訴訟代理人 汪毓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間以吳永南為被告,以被告未繳納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士小字第128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小上字第12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有卷附之民事判決書、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

原告嗣後又向本院以相同被告,依上開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元,其前訴訟與本件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以同一事實為據之訴訟標的部分同一,訴之聲明可以涵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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