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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黃家榮
梁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87、189、19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及111年度附民字第3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2人涉犯之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7、189、1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梁懷隆抗辯:伊希望原告可以只向伊請求一半之金額,向同案被告黃家榮請求另一半之金額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允准。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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