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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號
原 告 林祖蔚
被 告 黃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7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黃房吉、黃盈鈞共同侵入原告住宅,並破壞原告住宅之大門及天花板,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即維修費用96,3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稱111年4月16日17時的時間是錯的,事實上是111年4月15日因為原告在頂樓倒髒水下來,被告就大聲喝止,被告之父黃房吉先上去,被告之兄黃盈鈞隨即跟上去,被告、黃房吉及黃盈鈞只有在原告4樓住處的門口大喊原告名字叫他出來,但原告沒有應聲,才匆忙從頂樓下來要我們聽原告解釋,因為被告不想聽原告解釋就離開了,111年4月15日被告並未進入原告住宅,何來破壞?至於本件純係原告亂告,上開事實原告亦曾提起刑事告訴,但是因為怕被告誣告,所以嗣後撤回告訴,原告提出之照片中之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係由黃房吉使用,因為黃房吉住在原告房屋住宅附近,所以才會在那邊拍照,這不能證明什麼,原告所提出照片所示之人,也並非被告,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然估價單及原告房屋損壞照片,僅能證明該屋受損情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及不詳之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5、27-29頁),上載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9日、21日,與原告所稱時間差異甚達,再者照片中之人影畫面模糊,根本無法辨識為何人,而系爭機車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曾出現在原告住宅樓下,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及毀損原告物品等情事,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故原告舉證不足,其之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6,3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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