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2486,202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魏聖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112年度簡字第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口280巷口前時,因行車問題,對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破壞原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板金多處凹陷、左右後照鏡破裂等,不堪使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共花費13日,其1日之營業所得為1,973元,故損失營業收入共計25,649元;

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5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二)以下審酌金額: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神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於訴訟中神駒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9,000元(其中工資33,574元、零件15,42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13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574元,合計為39,712元。

2.營業損失25,649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7日送廠維修,同年4月19日維修完成,共維修期間共13日等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13日,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以此基準請求營業損失,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損,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5,649元(計算式:1,973元×13日=25,64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351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指控被告毀損等行為,致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心生恐懼,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財產權受損,核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5,361元(計算式:39,712元+25,649元=65,361元)。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26×0.438=6,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26-6,757=8,669第2年折舊值 8,669×0.438×(8/12)=2,5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69-2,531=6,13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