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25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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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侯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除撤回對李冠漢之起訴外,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9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00元(其中工資含稅:13,661元、零件含稅:1,13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3月29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3,66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336元(即675+13,661=14,336),又原告依被告之肇事責任70%分擔,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70%即10,035元(即14,336×70%=10,035,元以下四捨五入),實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9×0.369=4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9-420=719
第2年折舊值 719×0.369×(2/1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44=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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