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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4號
原 告 黃文光
被 告 賴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6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統一超商淡水金旦門市店內,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育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9日10時4分許,假冒原告胞姐「黃麗真」致電原告佯稱: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其子繳交購屋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匯出1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申辦貸款才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者,警察說有找到車手去領錢,其並非同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因前開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述內容以觀,該自稱貸款業者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而被告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申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
況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象全未謀面,僅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則被告別無其他方式與借貸款項之人聯繫,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
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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