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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83號
原 告 邵譯德
被 告 游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07號及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3,123元(含遭詐騙之17,123元及維持生活借款46,000元)等損害等情,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欺而受有17,123元匯款之損害,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其他損害,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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