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269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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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6號
原 告 黃啟楨
被 告 詹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27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在適當距離放置警告設施,B車亦未開警示燈,且修車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出判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雖為:「一、乙○○騎乘268-KGU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二、甲○○駕駛ATZ-2806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然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33至38頁),可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因故障停於劃設黃線之車道外側,未開啟危險警告燈(雙黃燈),亦未放置警示牌,且原告當時未在車輛附近,顯非屬臨時停車,足認原告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及未在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修復費用為5萬3,276元(其中工資4萬2,415元、零件1萬0,86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B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1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2,415元,合計為4萬3,501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2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800元(計算式:4萬3,501×0.8=3萬4,80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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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1×0.369=4,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1-4,008=6,853第2年折舊值 6,853×0.369=2,5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3-2,529=4,324
第3年折舊值 4,324×0.369=1,5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4-1,596=2,728
第4年折舊值 2,728×0.369=1,0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8-1,007=1,721
第5年折舊值 1,721×0.369=6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1-635=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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