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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28號
原 告 朱文祥
被 告 黃德興
訴訟代理人 游濡愷
被 告 徑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被告徑源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徑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徑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被告徑源公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另被告徑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徑源公司而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被告徑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訴外人陳淑玫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預估修繕費用為71096元(其中工資費用:26741元,塗裝費用:13866元,零件費用:30489元),而依平均法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後,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58392元(其中工資費用:26741元,塗裝費用:13866元,零件費用:17785元),嗣訴外人陳淑玫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上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9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肇事責任並無意見,但應依法折舊,且原告所為折舊之月數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徑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停放該處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文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徑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徑源公司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載有被告徑源公司名稱之自用小貨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徑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徑源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徑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徑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徑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71096元(其中工資費用:26741元,塗裝費用:13866元,零件費用:30489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B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048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固主張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云云,然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係依時間為遞減,並非每年等值減價,則就折舊部分自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為宜,故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0月5日止,已使用2年6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9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6741元及塗裝費用13866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507元(即26741+13866+9900=50507)。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5日送達被告徑源公司,另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對被告徑源公司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對被告甲○○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89×0.369=11,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89-11,250=19,239第2年折舊值 19,239×0.369=7,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239-7,099=12,140第3年折舊值 12,140×0.369×(6/12)=2,2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40-2,240=9,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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