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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承保黃金火所有,黃明仁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案法務追償報告表、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未注意黃明仁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間停等,而貿然倒車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實非可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萬6,72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系爭車輛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1年10月30日,已逾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673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9,109元(即零件1,673+鈑金工資5,992+烤漆工資2萬1,444=2萬9,109)。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20×0.369=6,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20-6,170=10,550第2年折舊值 10,550×0.369=3,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50-3,893=6,657第3年折舊值 6,657×0.369=2,4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57-2,456=4,201
第4年折舊值 4,201×0.369=1,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1-1,550=2,651
第5年折舊值 2,651×0.369=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1-978=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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