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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62號
原 告 唐小正
被 告 禾坤建材行
法定代理人 莊嘉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5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估價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406元,及受有營業損失1萬9,730元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萬5,138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該車民國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7月29日,已使用2年7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3,559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5,827元(即零件3,559+鈑金6,083+塗裝5,972+工資213=1萬5,827);
原告另請求10日之營業損失1萬9,73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過失所受損害3萬5,557元(即1萬5,827+1萬9,730=3萬5,557),核屬依法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38×0.438=6,6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38-6,630=8,508第2年折舊值 8,508×0.438=3,7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08-3,727=4,781第3年折舊值 4,781×0.438×(7/12)=1,22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81-1,222=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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