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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謝多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秋妹所有、由訴外人李福隆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0,94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車上,只是沒拉手剎車,但有轉成進檔,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也可以說是系爭車輛撞到被告的車,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只有被撞到一點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按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要去超商領錢,一時忘記手剎車導致車輛向前滑行,等我出來才發現我的車前車頭與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卻於本院改稱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已難任可採,再對照警察拍攝之撞擊照片,可見被告車輛車頭明顯向其左前方突出(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當時確係被告車輛停放時未完全對齊道路,以致車輛滑出後車頭向歪斜處突出後撞及前車,被告辯稱可能係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云云,顯係欲脫免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0,946元(其中工資14,723元、塗裝9,336元、材料36,880元),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但本院審理時多次詢問被告說明認為價格過高之具體原因,被告僅多次泛稱「撞這樣就要6萬多元不合理」、「就撞樣子也要6萬元」、「我的車當時不是行駛而是滑動,只有撞到一點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而未具體說明其主張所憑理由,本院考量該等估價單之維修內容與車損處相符且未逾越市場價格,認屬維修必要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2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68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4,723元、塗裝9,336元,合計為27,74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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