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433,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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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麥瑋

被 告 陳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已並無交易PlayStation5主機(下稱PS5主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接上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價格,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1台PS5主機,並依約於111年5月18日22時3分許及111年6月1日14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16,800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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