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44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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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陳鵬宇
被 告 王四川
訴訟代理人 康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號SZ0000000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芬姝所有、由訴外人沈建杉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駕駛沈建杉在本件事故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現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6,16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但是被告已經與原告之保戶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且本件事故B車駕駛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被告亦受有傷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雖不爭執其有過失賠償責任,但其以B車駕駛亦有過失為抗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B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A車原在第2車道,而B車在最內側車道直行,A車逐漸向B車靠近,後兩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1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細觀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87-93頁),可知則於本件事故中A車原在B車右側行駛,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6分20秒許逐漸向左方移動,而未直行行駛,後於同分22秒許與B車發生撞擊,再對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76頁),可知B車係直行行駛並未偏移,而被告騎乘A車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則當時被告恣意向B車方向移動致發生撞擊,除未打方向燈先行警示外,自開始移動至事故發生僅有2秒,實無足夠的時間閃避A車,再觀當時B車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亦無空間再向左側閃避(再向左移動將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實無理由指摘B車駕駛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過失,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難認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另以已與B車所有人達成和解,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權,然被告與B車所有人之調解係於111年1月6日成立,而本件事故發生後,B車所有人即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賠付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即取得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與B車所有人間之調解,不影響原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其亦有受傷云云,然B車駕駛既無過失,應無賠償被告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6,166元(其中工資13,800元、塗裝13,137元、材料9,2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9日,B車已使用3年3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0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800元、塗裝13,137元,合計為29,041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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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29×0.369=3,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9-3,406=5,823
第2年折舊值 5,823×0.369=2,1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3-2,149=3,674
第3年折舊值 3,674×0.369=1,3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4-1,356=2,318
第4年折舊值 2,318×0.369×(3/12)=214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8-214=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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