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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潘易煥
被 告 林子傑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元。」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4時整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路口,因未踩穩煞車,致使B車向後滑動,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110元,且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預計支付代步交通費5,7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1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無提出相關維修發票及租車發票,更未說明代步費之必要性,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金額過高、烤漆費最高應不超過2,5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租車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雖警方就本件事故認定係原告「在劃有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此雖為警方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然並不能拘束本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B車仰德大道南往北上山方向,到肇事處停等紅燈,未踩緊剎車在撿東西,不慎車輛後滑,我的後車尾與行至肇事處前迴車橫在道路中的左側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於警詢則稱:我駕駛A車行至肇事處前迴轉橫插30度至對象靜止時,我的左側車身遭對方突然倒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如附件所示),可知事發處係斜坡坡山路,被告駕駛之B車原正在停等紅燈,卻不慎使B車向後滑行,而撞擊適巧正在B車後方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A車,此情應認定,則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所為則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然並非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車禍中他人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仍應視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違反規則本身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如某車輛夜間行駛,雖前車燈損壞未開啟,然遭後方車輛追撞車尾,則後車輛輛並不能因前方車輛未開啟前車燈而請求前方車輛賠償後方車輛車損。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範意旨,係在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狹窄,倘於此迴轉需多次進退修正,恐與正常往來之車輛及行人發生撞擊,而有限制之必要,而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範意旨,則在於任何車輛均不得於車道不受控制而因坡道前後滑行,倘車輛確因坡道而隨重力任意滑行,可能造成之正常往來之車輛、行人,抑或路邊靜止之物(如停於路邊之汽車、電線桿、房屋、招牌等)受損,於本案而言,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然被告係因未按妥剎車而因重力滑行之車輛,與規定欲保障正常往來之車輛顯然有異,違規迴轉之舉通常亦不會與因重力滑行之車輛發生碰撞,反觀被告違反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不論撞擊何人、物,該等人、物均在該規範保護之範圍內,則A車之車損顯與被告之違規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事發處為山坡道路,原告恣意在該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實屬置正常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於不顧之行為,使交通安全蒙受陰影,實應予譴責、非難,然本件之發生係因導致因於B車於山坡倒退滑行所致,則原告所為,應屬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本判決並非贊同原告之行為,而係原告之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原因,然原告仍應檢討何以於道路上有此違規行為,並以此為警惕。
又被告確實違反前開規定,並與A車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A車修復費用為19,110元(其中工資12,600元、材料6,510元),被告雖抗辯維修金額過高、烤漆費最高應不超過2,500元云云,但並未為任何舉證,對照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知A車除烤漆破破損外,其板金亦凹陷、翹起,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對照原告主張之19,110元,尚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99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16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65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600元,合計為13,251元。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故需另行租車,請求3日代步費用5,700元,並提出車行出具之證明及網路查詢之租金資料為據,原告雖自承因尚未修車,故亦尚未租車等語,但本件事故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自難認被告會主動給付原告代步費,因此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B車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車代步,亦屬合理,又原告主張B車之3日維修期間及其請求每日1,900元(合計5,700元)之租車費用,尚屬合理,均未背於常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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