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5,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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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號
原 告 楊惠如
被 告 廖炳緯
丘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BGA-5713號車,搭載被告甲○○,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時,因變換車道,不滿遭原告駕駛之0720-T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鳴按喇叭示警,由被告乙○○駕車沿途追趕系爭車輛,並持不明器械敲打系爭車輛右後方,待兩車一路駛至承德路6段429號附近時,復在超越系爭車輛後,將車逕行斜插在系爭車輛車前,藉以阻住原告去路,被告二人再下車分持不明刀械與狼牙棒,敲打、揮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燈蓋破裂、烤漆刮傷、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後照鏡斷裂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074元、拖吊費及交通費2,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8,000元。

三、被告乙○○則以: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二人各自給付一半,被告經濟上有困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案刑事判決書、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拖吊費、交通費2,000元,即屬有據。

(三)惟據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6,074元(其中工資3萬4,596元、零件5萬1,47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2月2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15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萬4,596元,合計為3萬9,7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萬1,746元(計算式:2,000+3萬9,746=4萬1,746),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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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78×0.369=18,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78-18,995=32,483第2年折舊值 32,483×0.369=11,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3-11,986=20,497第3年折舊值 20,497×0.369=7,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97-7,563=12,934第4年折舊值 12,934×0.369=4,7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4-4,773=8,161第5年折舊值 8,161×0.369=3,0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61-3,011=5,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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