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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61號
原 告 陳韻竹
被 告 林德謙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因先前任職之酒店停業,經友人林楷祐告知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會,即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林楷祐陪同前往臺中市某旅館,在旅館房間與何灝叡等10餘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被告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作資金存匯之用,即可獲取薪資等詞,被告遂返回臺北拿取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依林楷祐之指示,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與林楷祐、何灝叡等7、8名成年人見面,被告雖因對方未告知公司名稱、以不同旅館為工作據點,且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花錢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有所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皇爵大飯店房間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念」與原告聯絡,佯稱可操作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8日16時47分許及16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原告乃受有共計1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只是被告現在在監服刑,等出監後才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49號、第4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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