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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高一中
被 告 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 月25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涉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濱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50 元(含工資費用:6,900 元及零件費用:3,950 元)。
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2日之修車期間受有以每日1,486 元計算,共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日)=2,972 元),加計上開修復費用10,850 元,共計損失13,822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50 元(含工資費用:6,900 元及零件費用:3,950 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2 月2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4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39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900元,共計7,294 元;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其修車期間為2日,據以請求2日之修車期間,以每日1,486 元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972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為證,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0,266 元(計算式:7,294 元+2,972 元=10,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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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50×0.438=1,7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50-1,730=2,220
第2年折舊值 2,220×0.438=9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0-972=1,248
第3年折舊值 1,248×0.438=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8-547=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438=3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30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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