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59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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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林祖蔚
被 告 黃房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住4樓及3樓,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4樓屋頂洗水表,因水沿著排水管流到3樓,被告跟其兒子大吼為何水流到他們家,隨後樓下發出碰碰聲,因為原告居住之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大門沒關,下4樓後原告就看到被告及被告之子黃振嘉、黃盈鈞站在原告4樓房屋的大門及客廳交界處,被告並拿著原告的螃蟹木雕要往原告的頭砸,黃盈鈞雖在旁阻止被告,但黃振嘉大吼說原告鑰匙沒有交給他們云云,原告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並說要報警後,被告及黃振嘉、黃盈鈞才離開,但原告所有之木雕螃蟹(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木雕龍龜(價值2萬元)、木雕聚寶盆(價值2萬元)、安全帽(價值1,500元)、遙控器(價值2,000元)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已經遭被告毀損,致使原告受有4萬6,500元之損失,因為被告是穿鞋子走進去,原告有採證到被告的鞋印,且當天有紙散落,就代表被告有進入4樓房屋,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當日,並不是單純倒水,而是在樓上傾倒泥漿水,被告才會在公寓樓梯間斥責原告,但被告並無進入4樓房屋中,沒有要打原告,更沒有毀損原告的東西,原告所言均非真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自明。

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及審理時說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可得確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訴訟,依前規定,尚不得認原告所提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院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物品之情事,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所述,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除毀損物品照片外,僅提出被告之腳印照片為證(如本判決附件),但該照片所示之鞋印甚為模糊,而未能構成完整圖形,而難以核對該鞋印圖形與鞋子是否相符,僅能以該鞋印之長、寬與鞋子相互核對,但該鞋印係原告自行蒐證,並旁並無任何長寬測量或可資運用之比例尺物品,縱然可知長、寬,然市售鞋子多為大量製作且尺碼統一,縱使被告有尺寸類似之鞋子,該鞋印亦未必係被告穿用該鞋所留,則附件所示鞋印,實難證明被告確曾進入4樓房屋內,更難以證明被告曾於4樓房屋內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告曾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然後又撤回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本件亦因而缺乏可資運用之檢警調查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並已闡明原告現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曾進入4樓房屋,然原告就此僅泛稱:當天有紙散落,就代表被告有進去,被告當時有拿木雕要砸我的頭,所以我認定是被告破壞云云,但上開說法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因此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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