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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崔瑋哲
訴訟代理人 崔汝璽
被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聯繫原告,冒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主任,佯稱原告名下帳戶將被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被告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依陌生人士指示操作自己之金融帳戶,易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30)日下午4時15分許,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30,000元,並將之存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非行。
而被告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楊○○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當時是在下課時間,對方打電話告訴被告楊○○聲稱匯錯款,對方是聲稱買300元的東西卻匯成30,000元。
被告楊○○有賣一些偶像的小卡片,當時對方請被告楊○○把匯錯的錢轉回去,被告楊○○當初才12歲,當時是基於善心才把錢匯回去,並沒有發現是詐騙,也沒有留存到對話紀錄,現在對方都已經把對話紀錄收回了。
原告當時已經成年,應該已有相當的判斷能力,應該也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被告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調字第723號)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非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楊○○行為時雖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依常理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則被告楊○○對於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楊○○僅因為從事網路拍賣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匯錯款項,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至其指定帳戶,致系爭帳戶及被告楊○○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是被告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非行雖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
故被告楊○○尚不得僅因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依常理其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而被告被告甲○○未就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楊○○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
本件原告於受騙時已滿20歲,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
原告僅因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主任,佯稱原告之金融帳戶將被金管會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即率爾依其指示將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款項匯款至被告楊○○名下系爭帳戶。
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依常情原告自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注意,逕自輕信詐騙集團來電所言後,即聽從其指示而將30,000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導致自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為5/6、被告為1/6,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6,故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000元(計算式:30,000元×1/6=5,000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6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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