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7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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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袁子謙
被 告 張獻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24日撤回對訴外人鄭辰暄之請求,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鄭辰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與水源街2段口處時,因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而訴外人鄭辰暄於同時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涉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進行超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立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造成C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068元(其中工資費用:22,413元及零件費用:24,65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王立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訴外人鄭辰暄超車不當皆為肇事原因,而各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惟原告已與訴外人鄭辰暄以15,000元賠償金為條件達成和解。

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C車修繕費用47,068元之半額即23,53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C車之修復費用47,068元(其中工資費用:22,413元及零件費用:24,655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C車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11月18日為止,C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後,應以13,16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2,413元,共計35,578元。

又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訴外人鄭辰暄超車不當皆為肇事原因,而各應負5成之肇事責任,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C車修復費用應為17,789元(35,578元×50%=17,78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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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55×0.369=9,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55-9,098=15,557第2年折舊值 15,557×0.369×(5/12)=2,39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57-2,392=1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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