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小,74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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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4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李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宗源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584元,陳宗源應自102年1 月起分12個月(期),於每月15 日繳款6,132 元,嗣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如有遲延1 期以上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系爭機車已於101年12 月21日交付陳宗源並辦理車籍登記。
詎陳宗源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3,584元。
而被告為本件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陳宗源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84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本件分期買賣契約被保證人「陳宗源」的名字,因為伊都記外號,也不記得有去當「陳宗源」的連帶保證人這件事。
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以伊名義所為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也沒有刻過其上之印章。
且該契約所附伊之身份證是伊報廢的身份證。
「陳宗源」是伊一位綽號「王北」朋友的朋友。
但伊不知道「王北」的真實姓名,伊的身份證並無交給「王北」或是「陳宗源」,因101 年12月20日當時伊有案在身,但是還沒入監,伊的身份證在101 年1 、2 月間有遺失過,伊當時因為在跑路,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申請掛失、補發。
所以伊也沒有辦法證明身份證有遺失過,伊沒有申辦信用卡,所用銀行帳戶也是小時候由伊母親所代辦的,連手機門號也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訴外人陳宗源向其分期購買系爭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
、客戶資料表及個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原告公
司當時辦理本件分期買賣契約之對保人員即證人林威志到
庭作證,然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李振翰
」之簽名、印文,既經被告否認為真正,依法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該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個資
同意書原本,及被告之補領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民身分
證申請紀錄表原本、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出庭答詢表原本,
暨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之庭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
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
查局112 年7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772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尚無從以鑑定方式辨明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等文件上「李振
翰」簽名之真偽。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等文件上連帶保證人欄「李振翰」之
簽名為被告本人所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擔任本件分期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乏其所
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個資同意書上「李振翰」之簽名為真正,尚難認被告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73,584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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