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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7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洪鵬富
賴威翰
王彥力
被 告 李志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韓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自到起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64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索,被告均未予置理。
又原告有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寄送催繳單予被告,故本件消滅時效已中斷。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3元,及其中60,000元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觀諸本件現金卡之申請日期為91年12月7 日,兩造於當日成立一限額型之借貸契約,依該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隨時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即將本件借款債務列為呆帳,故被告之還款末日至多92年11月21日就未再還款,故至遲於92年11月21日起,被告之債務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應起算時效。
然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至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止,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或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上開請求權自92年11月21日起算,至遲於107年11月22日即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外,縱使被告有收受原告有於106年8月22日寄送之催繳通知單,但原告並未在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其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及催繳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
查本件依原告之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見湖小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92年11月21日即將本件借款債務列為呆帳,故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於92年11月21日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64,643元債權請求權,自92年11月21日即可行使,於107年11月22日時效完成。
則原告遲至112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現金卡消費借貸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因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從權利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消滅,則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債權請求權全部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二)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於106年8月22日寄送催繳通知單予被告,故本件消滅時效業經中斷云云,惟縱認上開函文已送達被告,然本件原告既未於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告仍得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43元,及其中60,000元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6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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