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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清福
陳毅翰
陳月鳳
陳月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陳清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詎陳清發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陳清發死亡時並無配偶,其之父母親、祖父母均已身故,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身分且目前仍在世之繼承人,有子陳伯宏、女陳梅郁、女陳鑫馨、子陳又豪、子陳柏翰、孫周秉叡、孫周岑臻、孫王寓安、兄陳清福、兄陳毅翰、姊陳月鳳、妹陳月琴等人(此外另有孫王寓晴,然王寓晴係陳清發身故後始出生,不符繼承要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查上開繼承人均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7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672號及112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函在卷可稽。
是陳清發已無任何繼承人在世,且被告現亦非陳清發之繼承人,本院乃依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陳清發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迄今仍未聲請由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續行審理,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件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事實觀之,列作被告之陳清福、陳毅翰、陳月鳳、陳月琴,既然均非陳清發之繼承人,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等關係,起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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