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救,13,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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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國簡調字第1號
112年度士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聲請訴訟救助)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2年度士救字第13號)均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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