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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基河路口時,因貿然左轉,致撞上訴外人錢彥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搭載原告,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胸前挫傷、雙膝挫傷、腰椎第四節輕微壓迫性骨折、頸部及胸部挫傷導致胸痛、胸椎韌帶損傷及關節炎、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椎韌帶扭傷、腰部挫傷併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萬2,592元、1個月看護費用7萬5,000元(每日2,500元),受有110年9月7日至111年4月3日之薪資損失34萬5,000元(每月5萬元)、勞動力減損109萬1,23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65萬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就本案請依法就原告最有利之方式判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費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臺大醫院、獻寶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共14萬2,592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7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傷後需由旁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7萬5,000),尚屬可採。
3.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因傷無法上班,有原告所提出之請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確實於此期間未上班,堪信其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原告得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計6月又28日之薪資損失為34萬6,667元(計算式:(5萬×6)+(5萬×28/30)=34萬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4萬5,000元,應屬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病患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7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
等內容,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7%至11%,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1%計算,尚屬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元,而原告為70年10月5日生,及原告已請求至111年4月3日止之薪資損失,則自111年4月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0月4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07萬4,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萬6,697元(計算式:14萬2,592+7萬5,000+34萬5,000+107萬4,105+80萬=243萬6,6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7,33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萬5,098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74,105元【計算方式為:66,000×16.00000000+(66,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074,105.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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