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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黃秀蓁
被 告 林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訴外人簡妘如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騙,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訴外人簡妘如提供之被告帳戶內,被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開金額,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簡妘如為被告母之乾女兒,其因帳號被凍結而向被告借帳號,原告匯款已被訴外人簡妘如取走,原告應向訴外人簡妘如主張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訴外人簡妘如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與訴外人簡妘如交易而遭詐騙匯款,其匯款當下乃係以匯款予訴外人簡妘如為目的而匯款,並非係為匯款予被告而匯款,被告亦已將該筆匯款交付訴外人簡妘如,是被告借帳戶予訴外人簡妘如僅為代收後轉付性質,原告與訴外人簡妘如間另存有提供使用帳戶之法律關係,就此,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決之,交易關係之瑕疵存在原告與訴外人簡妘如之間,原告自應以訴外人簡妘如為不當得利之義務人,而非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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