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 三、被告羅國倫則以:依鑑定之結果,原告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關於2號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
- (三)至原告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共同壁之
- (四)第查,兩造建物所在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
- (五)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不良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羅國倫應給付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許宜婕
訴訟代理人 吳家畦
被 告 羅國倫
王德勝
王德華
王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國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羅國倫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建霖為被告,嗣原告改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現在所有權人而將上開被告變更為羅國倫,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2號2樓房屋),被告羅國倫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4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外客廳牆面嚴重滲漏水受損,且牆面上有插座有漏電風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共同壁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並因侵害原告居住安全、健康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乃依所有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羅國倫應將所有2號3樓房屋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羅國倫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被告羅國倫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㈡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應將所有4號3樓房屋應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負擔全部修繕費用;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國倫則以:依鑑定之結果,原告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羅國倫為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為4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2號2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浴室外客廳牆面有滲漏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滲漏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且為被告羅國倫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就2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負責乙情,則為被告羅國倫所否認,此否認之主張,依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效力及於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如公寓大廈設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或推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0條等規定,就共有或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故若公寓大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參照同一法理,就共有或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即應由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且因前述修繕、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之費用,若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經查,關於2號2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一般事項鑑定結果1.原告(2號二樓)漏水是由『本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汙水管』管綫流出,管綫屬本大樓的共用部分。
2.漏水點在浴室上方,混凝土樑、柱交接處,由外觀可直接看出。
3.原告(2號二樓)客廳、浴室牆面等,留有滲水痕跡、油漆剝落等現象。
4.鑑定期間,水仍然不停往下滲流。
5.標的建物建於民國59年間,距今已使用53年,屬老舊建築,依照建造當時的設計,一般均未設置「汙水管道間」,「汙水管」直接埋設於牆、柱、或樑內,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使同。
6.使用年久之後,汙水管受雜物阻塞、老化或破裂等,致產生管線滲水或漏水等現象。
7.經在被告⑴「2號三樓」及被告⑵「4號三樓」,浴室地坪測試漏水情況,2次測試,其結果為:⑴.測試水位未降低,⑵.下方原告「2號二樓」浴室平頂均沒有新增之漏水現象,⑶.三樓之浴室排水管暢通。
8.經在被告⑴「2號三樓」及被告⑵「4號三樓」,洗手臺、馬桶等位置測試排汙管等之情況,其結果為「沒有漏水現象」,三樓之排污管暢通。
9.由於標的物牆面極為潮濕,測試所用之水,均加染色劑,以識別有無滲漏之情況。」
、「原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二樓』漏水之修復建議:(2-1).牆面滲水是由「共用汙水管」管綫流出,屬本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並負共同修繕或改良責任。
(2-2).需全棟辦理「共用汙水管」之漏水鑑定,以找出漏水位置。」
等鑑定結果,有該公會112年7月31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
上開鑑定結果之內容,甚為詳備,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可採認。
是2號2樓房屋之滲漏水係肇因於兩造建物所在大樓之全體共用汙水管滲漏水所致,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至被告等人所有之2號3樓房屋、4號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則無漏水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各修繕其等所有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共同壁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共同負擔云云,惟該條規定乃建立於共同壁之雙方所共有管線而生之維修負擔,由共同壁雙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然本件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全體大樓8戶共有之汙水管線而生之維修負擔,並非僅係共同壁之雙方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故無該條之適用。
(四)第查,兩造建物所在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除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外,即應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負擔。
再者,兩造建物所在大樓為4層樓建築,每層樓有二戶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9頁),故應由各戶負擔1/8之修繕,對於原告房屋專有部分所生之損害,依前引法律規定,自亦應由各戶負擔1/8之損害賠償責任。
據本案鑑定之結果(參鑑定報告第11頁),原告2號2樓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萬1,580元,依兩造建物所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數(戶數)負擔比例,則原告得向各戶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上開數額費用1/8,是原告得向被告羅國倫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1,448元(計算式:1萬1,580÷8=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向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1,448元(計算式:1萬1,580÷8=1,4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受有5萬元之精神損害為妥適,惟依上開同一理由,僅得向被告羅國倫請求此部分之金額1/8即6,250元(計算式:5萬÷8=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向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為6,250元(計算式:5萬÷8=6,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羅國倫應給付原告7,698元(計算式:1,448+6,250=7,698),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應給付原告7,698元(計算式:1,448+6,250=7,698),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萬6,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用19萬5,000元),各戶被告負擔1/8,其中2萬4,514元由被告羅國倫負擔,其中2萬4,514元由被告王德勝、王德華、王裕昌負擔,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