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0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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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童炳勲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6元。」

,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觀海公園自行車道駛出至同區中央北路4段601巷時,A車底盤不慎擦撞道路高低差邊緣而受損漏油,被告明知此情且上開漏油狀況已滲漏油漬於路面,將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本應於滲漏油漬路段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俾免他人行經該路段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任何處理,即駕駛A車離去,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滲漏油漬路段,因路面油漬失控摔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03225元、薪資損失72740元、看護費9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及營養品13535元,計為20萬元,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給付之和解金15000元,及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申請特別補償金而獲補償之3018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致原告所騎乘之B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5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其告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032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大致相同,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計10個月,而損失每月值班費3700元及保養績效獎金35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740元【計算式:(3700元+3574元)×10月=7274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等影本為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骨折癒合需參個月,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工作等內容,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10年11月6日出院,足認該診斷證明書所稱原告休養期間應係自出院日即110年11月6日起算3個月,則原告據此主張超出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尚屬無據;

另依原告前開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示,原告於110年11月尚有領取值班費3700元及獎金3574元,110年12月亦有領取值班費25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該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自應扣除前開已領取之費用而為12048元(計算式:0000-0000+3574+7274=12048)。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3日需由看護照顧,而請求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000元,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3日至急診求治後住院,110年11月3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110年11月6日出院等內容,並未記載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前開住院期間曾聘請看護照顧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1500元(計算式:150元×10趟=1500元)等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且未舉證證明其每趟費用計算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3535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前述侵權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有另行添購營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15273元(計算式:103225+12048=115273),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給付和解金15000元,並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30184元乙節,此有和解筆錄、收據、補償金申請進度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獲賠償之金額,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700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70089)。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本院刑事庭誤載為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納裁判費,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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