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12,士簡,10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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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元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洲 
訴訟代理人  張蔡貴 
被      告  林春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8),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敦煌路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與自然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駛於A車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劃設之人行道標線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見狀避煞不及,A車右前車頭與B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隨身配戴之2只手環亦因而毀損。

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50元、手環維修費用14,121元、醫療費用74,394元、交通費用2,210元、看護費用651,200元(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計算共請求296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239,800元(以勞動部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10年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25,200元計算,自110年5月4日起請求至111年2月24日,共計請求296日)、勞動力減損賠償1,533,000元(以自111年2月25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即116年2月23日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00元即每日840元工資計算共計請求1,825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各項請求共計4,140,272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為被告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群公司)所僱用。

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元群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事責任為原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緣屬肇事主因,被告甲○○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屬肇事次因,就肇事責任比例,其等同意負擔30%肇事責任,原告應自負70%肇事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B車修繕費用35,0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且被告得以支出之A車修繕費用17,263元(含工資費用:8,200元、塗裝費用:3,800元及零件費用:5,263元)與之抵銷。

其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4,394及交通費用2,210元部分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手環維修費用14,121元部分,原告應先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相關證據,且現場照片並未顯示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佩戴任何飾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計算法定折舊。

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51,200元部分,依馬偕醫院之回函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應為1個月全日專人照護,故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為無業,是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與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縱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年度即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基礎。

且應以馬偕醫院1個月專人照護,加計手術後休養半年共7個月即210日已足,是原告僅得請求16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0×210=168,000元)。

又原告為西元1962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應於2027年2月23日退休,自本件交通事故事故手術治療並休養完畢後(休養至2022年02月24日止),退休年齡差為1825天,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為407,5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次因,亦即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自負3成肇事責任,而其等僅須負7成肇事責任。

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自華南產險公司領得共537,425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而被告甲○○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甲○○確有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元群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5頁),B車之修繕費用為35,050,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B車為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4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8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2,52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手環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隨身配戴之2只手環亦因而毀損,而受有支出手環維修費用共14,121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配戴上開2只手環,而該等物品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遭毀損之情形。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74,397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210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及計程車資計算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應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296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51,200元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卷附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受有前開傷勢建議申請全日看護1個月,有馬偕醫院112年9月22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60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頁),認本件原告確有僱請專人全日看護照顧1個月之必要。

又本院查目前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3,000元,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計66,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過失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296日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以以勞動部公佈之每月基本工資110年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25,200元計算,自110年5月4日起請求至111年2月24日,共計請求296日,計239,8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11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原告係於110年5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期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共就診13次,於110年8月20日住院、110年8月21日施行腕關節融合、解剖型骨版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自110年5月6日起需專人看護1個月,手術後須休養半年等情(見附民卷第73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110年8月21日接受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其骨折傷勢始能痊癒,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傷勢有手術後休養超過6個月以上之依據,爰認原告請求逾110年8月22日起算6個月即180日,即截至111年2月17日之後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本院參酌上開醫師囑言,認本件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應以自原告於110年5月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起算至111年2月17日,共290日(110年度共242日、111年度共48日)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至原告之每日收入數額部分,兩造嗣後均同意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計算。

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0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00元,此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資為佐,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4日)起計算至110年12月31日,因傷不能工作之天數共有242日,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於110年度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193,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242=193,600元)、原告於111年度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40,320元(計算式:25,200元÷30×48=40,320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共為236,620元(計算式:193,600元+40,320元=236,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經手術治療並休養完畢後仍完全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3日(原告年滿退休之日)止,共1825日每日以840元計算,共1,533,0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云云,惟本件經送馬偕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1%,並非原告主張之經手術治療並休養完畢後仍完全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112年11月3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647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31%勞動力減損。

又兩造均同意以每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做為計算勞動力減損賠償基礎。

本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手術後係休養至111年2月17日無法正常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自111年2月18日可以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2月23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58,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

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間關節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59,848元【計算式:22,525元(B車修繕費用)+74,397元(醫療費用)+2,210元(交通費用)+66,000元(看護費用)+236,62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8,096元(勞動力減損賠償)+400,000元(精神慰撫金)=1,259,8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駕駛B車固有右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原告騎乘A車有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認定甚詳,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為同此認定,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77,954元(計算式:1,259,848元×70%=377,9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華南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537,425元,有被告提出之保險賠付查詢資料產在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基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377,954元,扣除原告已向華南產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537,425元,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377,954元,於扣除原告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537,425元,已無賸餘,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顯已無可資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及手環2只維修費用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本件勞動能力減損送鑑定部分,鑑定費用為14,500元。

本院審酌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1%,即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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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50×0.536×(8/12)=12,5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50-12,525=22,525附表二
一、111年2月18日(原告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5,250元×31%÷30×317=82,711元二、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6,400元×31%×12=98,208元
三、113年1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起至116年2月23日(原告年滿65歲)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7,177元【計算方式為:8,516×31.00000000+(8,516×0.00000000)×(32.00000000-00.00000000)=277,176.0000000000。
其中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28=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總計:949,205元(計算式:82,711元+98,208元+277,177元=458,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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