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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中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詎被告截至民國107年8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705元(其中本金為30,00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讓與給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所執行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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