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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方柏翔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明細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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