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蘇哲弘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王德揚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11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裁定之裁定書在卷可稽,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曾擔任菲思科(北京)管理諮詢有限公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菲思科公司)之法人代表,民國100年至102年間,被告先後曾以投資及借款等名義,給付菲思科公司總計人民幣0000000元之款項,詎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其對菲思科公司所為之借貸與投資款,卻利用兩造因當時兩岸資金流通不易,而以「被告先將款項匯至原告個人帳戶,再由原告將款項轉交予菲思科公司」之給付方式,於菲思科公司早已解散近十年後,利用原告心生畏懼之急迫情事強令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以個人名義簽署系爭本票及載有「今雙方對帳之後,確認甲方(即原告)共向乙方(即被告)借款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元正」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一份,茲因兩造均知悉本案借據內容與兩造間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被告乃在原告表示異議後,於同日另行與原告合意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明文約定「如甲方(即原告)提出以往之明確書面資料,乙方(即被告)願與甲方重新商議~甲方欠乙方之金額,舊協議與本票即應作廢」,嗣原告依前揭約定,於111年10月5日委託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檢具菲思科公司所留存之資產負債表、欠款清算明細與被告匯款紀錄明細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依約將系爭本票作廢,反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存證信函否認與菲思科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被告明知其對原告自始即無債權存在,且依兩造之約定,在其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後即應立刻作廢系爭本票,卻違反上開約定單方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裁定,而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乃原告之直接前手,且對其係於100年至102年間向菲思科公司投資與借貸及系爭本票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行作廢等情均知之甚詳,原告自得以此等事由對抗被告,另依被告之主張,其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基於被告歷年來曾先後給付予原告之借款與投資款,此觀被告於111年9月19日要求原告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與本案借據,以及被告於其自行撰寫之111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中載稱「當年除投資菲思科外,我匯款至大陸借與蘇哲弘的款項皆為私人借款」等語即明,被告顯然對自己曾投資菲思科公司一事亦未否認,而依據原告111年10月5日律師函所附之菲思科公司102年5月日資產負債表、公司欠款清算明細與被告匯款紀錄明細等資料,被告確實曾於100年5月23日至102年2月1日先後給付菲思科公司總計人民幣0000000.33元之款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以投資及借款名義給付菲思科公司總計人民幣0000000元」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主張為私人借款之付款紀錄,均僅係被告與菲思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依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被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備忘錄,顯係因其自知兩造當日並未詳細比對各筆匯款之具體原因與法律關係,其主張之計算方式亦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而未能反映兩造間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兩造果於簽署系爭本票之同時便已完整清算雙方之法律關係,其不須在取得本案借據與系爭本票後,復另行與原告約定此等「作廢後重新協商」之條款,足認兩造當日並未完整核對確認雙方之資金往來紀錄與權利義務關係,況初步核對前述被告匯款紀錄所示之匯款總額,即已與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不符,且原告近日利用前往北京之機會,亦確實找到由被告本人親自撰寫、簽名之手寫文件(即原證11),原告既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提出足以顯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不實之明確書面資料,即已生廢棄系爭本票之效力,爰據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鑫泉店見面,就自94年至103年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予以釐清、協商,當日被告係以其自行表列之「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間、金額列表(即被證1)」並佐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即被證2)」,逐一確認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比對匯款單據,嗣經兩造協商後,確認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在原告同意下,由被告親筆撰寫本案借據、系爭備忘錄,再經原告確認前揭文件無誤後,兩造均親自於前揭文件上簽署,同時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持有後,約於當日下午16時20分兩造自行離去;
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111年9月19日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當日兩造核算之總金額為905萬元,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當日對話內容觀之,兩造均同意前揭905萬元之金額,包含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及訴外人羅董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嗣經兩造不斷折衝協議,最終同意以905萬元扣除訴外人羅董投資菲思科公司之0000000元之金額再扣除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250萬元,所剩餘額0000000元為本金,加計週年利率為3.5%之10年利息,再加上匯款匯費20825元,化零為整得出原告應償還被告745萬元【計算式:(905萬—250萬—104.5萬)+(905萬—250萬—104.5萬)×0.035×10+2.0852≒745萬】,兩造於111年9月19日重新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共745萬元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且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堪認兩造確係重訂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係以借新還舊、債之更改之簡易交付方式轉為借款本金,則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為745萬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自己並非被告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與被告協商過程中,向被告多次承認並同意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有以金錢投資菲思科公司等事實,原告抗辯自己並非被告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即屬不實,綜觀兩造當日全部之對話內容,原告自始至終都清楚承認除了被告有出資投資菲思科公司外,原告本人與被告間亦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甚至向被告表達其願分期還款之計畫,根本從未主張過被告金錢借貸關係之債務人為菲思科公司而非原告本人;
又系爭備忘錄之做成係被告應原告之請求,依兩造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稱其可能持有被告自己親手撰寫一份或簽署一份關於兩造間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文件可憑核對金額,但現在未能提出,若日後能提出前揭文件,且文件上有被告親自撰寫、簽名之筆跡者,亦必須能清楚證明確切數額,於此情形下,被告才願意同意再重行協議,然原告事後於存證信函所附文件,並非原告所稱其持有關於被告親自撰寫之前開文件,自不足以影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4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
又原證11雖係由被告自行書寫,然依其書寫之內容以觀,原證11之第1、2、3項均為原告向被告之借貸款項,僅原證11之第4、5項為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而此二項金額之加總約為101萬元(計算式:9700【美金,約為新臺幣27萬元】+74萬=101萬),遠低於兩造合意「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為250萬元總額,且該等文件僅係被告將110年5月26日前為止,兩造間依時間序之金錢借貸金額及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為階段性之整理,實則兩造於111年9月19日依被證1、2核對金額之項目,除了包含原證11之5項次外,尚有核算其餘25項次,合計有30項次被告交付原告金錢數額,此均不足影響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745萬元之借款債務仍存在,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對被告借款之清償,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本票、本案借據及系爭備忘錄而交付被告,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本案借據、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且有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依被告自行表列之被證1並佐以被證2會算之結果,包含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及訴外人羅董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為905萬元,嗣經扣除訴外人羅董投資菲思科公司之0000000元之金額,再扣除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250萬元,所剩餘額0000000元為本金,加計週年利率為3.5%之10年利息,再加上匯款匯費20825元,化零為整得出為74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被證1、2之文件及單據、111年9月19日兩造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即被證3)為證,原告雖不爭執當日係以前開方式計算得出745萬元之過程,然以上開言詞置辯,而系爭備忘錄上載有:「如甲方(即原告)提出以往之明確書面資料,乙方(即被告)願與甲方重新商議~甲方欠乙方之金額,舊協議與本票即應作廢。」
等內容,且依前開錄音譯文檔案三所示(詳如被證3之第15、16、23頁反黑部分),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其持有被告所出具兩造間關於各該借款或投資款金額之文件,而該文件現存放在大陸家中,且要求待其回北京找出資料後再次核算,並獲被告應允等情,參酌前開錄音譯文檔案四所示(詳如被證3之第30、31、32頁反黑部分),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及「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亦多次向被告表示要再回去找出前開文件來確認等節,堪認原告確於111年9月19日即向被告表示其可能持有被告自己親手撰寫一份或簽署一份關於兩造間「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文件可憑核對金額,因其未能於斯時提出,兩造始有於日後能提出前揭文件以釐清前開各款項之確切數額而重新協議之約定,並據此製作系爭備忘錄內容;
又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手寫之載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之金額」文件(即原證11)所示,其上確分別載有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款項之具體金額,且該文件上所載製作日期為兩造立具系爭本票及本案借據日(即111年9月19日)前之2011年5月26日,參酌被告亦不否認該文件確為其本人所製作,足見原告主張原證11即為其於前開錄音譯文內所指兩造間關於各該借款或投資款金額之文件,應堪採信;
另依111年9月19日會算結果而簽立之本案借據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745萬元,核與原證11所示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投資菲思科公司款項之具體金額,顯有相當數額之歧異,而依被告據以會算之被證1、被證2所示,或為被告單方製作之各筆款項紀錄,或僅為被告匯出款項之單據,並無各該匯款用途之記載,且各該匯款單據上所載匯款對象,除原告外,尚有菲思科公司員工,自難認各該款項即屬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反觀原證11之內容係詳列各筆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日期,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確足以影響前開會算結果之正確性,原告既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提出前開文件,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款協議應予作廢,尚屬可採;
況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因本案借據而簽發之事實,是原告執此為由而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帥楠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為菲思科公司之股東,且對公司之投資及借貸金額遠超過250萬元等事實,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75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蘇哲弘 WG0000000 0000000元 111年9月19日 未記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