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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中華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錦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磚、天花板及牆壁包覆材質完全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元,及各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35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以與358號建物設計一致之地磚、天花板及牆壁包覆材質,逾越包覆至系爭建物之騎樓,占用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17平方公尺。
被告既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建物騎樓部分之權源,且其占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認定在案,顯見被告有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使用收益,據此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形。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以市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購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而系爭建物權狀登記之總面積(含共同使用部分)為51.89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之市價計算為25萬0,530元,且系爭建物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自應以其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2.17平方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7,435元(計算式:25萬0,530×2.17×10%×1057/365=15萬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1萬3,33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4,105元;
另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建物之地磚、天花板及牆壁包覆材質止,按月給付原告4,530元(計算式:25萬0,530×2.17×10%÷12=4,5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又占用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且原告主張逕依其109年以市價1300萬元購入之房地之行情,以每平方公尺25萬053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於法有據。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05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將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磚、天花板及牆壁包覆材質完全拆除止,按月給付原告4,530元,及各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騎樓之界線在被告於86年購入358號建物時並無明顯劃分,僅以原建商交屋樑柱界線區分鋪設地磚,後經市政府騎樓重新整理鋪設至今並無占用問題,系爭建物騎樓係公共走道使用空間,並非私人占用,只因磁磚顏色不同就要求被告賠償14萬4,105元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530元,顯然不合理,被告認為並無占用,且原告檳榔攤的自來水管有經過被告358號建物的天花板,基於消防安全請一併給予拆除,恢復原狀等語答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358號建物所有權人,另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1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匯款單據為證,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系爭建物騎樓係公共走道使用空間,並非私人占用,只因磁磚顏色不同就要求被告賠償14萬4,105元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4,530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
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2.17平方公尺,且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等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4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358號建物無使用權源卻占用原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致其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自10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2,25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萬3,800元,自111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3,875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萬5,100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周邊多為商店,交通便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尚為適當;
另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始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7,4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拆除占用系爭建物之地磚、天花板及牆壁包覆材質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1,0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各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編號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金額 (新臺幣) 1 73,800 2.17 1/1 8% 109年6月18日- 110年12月31日 (562/365日) 19,726元 2 75,100 2.17 1/1 8% 111年1月1日- 112年5月10日 (495/365日) 17,681元 總金額 37,407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每月) 每月金額 (新臺幣) 1 75,100 2.17 1/1 8% 1/12 1,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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