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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林唯傑
被 告 吳怡萱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田寮路與淡金路1段口處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昇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8822元(其中工資費用:85289元,零件費用:4835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初判表所認定之被告肇事原因無意見,但訴外人蔡昇呈也有肇事責任,B車所行駛者為支線,A車為幹線,且當日下大雨,對方視野應較清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其承保之B車發生擦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688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本院製作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影像時間2秒時,B車行駛於田寮路,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5秒時,B車駛至田寮路及淡金路一段交叉路口,被告騎乘A車自淡金路一段出現,嗣兩車發生碰撞,B車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等內容,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自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指示行駛,而無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B車修繕處多為左前車頭附近,核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所受車損尚屬相符,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工法為更換零件、拆裝及塗裝,足見其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車輛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568822元(其中工資費用:85289元、零件費用:483533元),雖有上開估價單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83533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7日止,已使用3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3892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5289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4216元(即438927+85289=524216)。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8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33×0.369×(3/12)=44,6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33-44,606=43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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